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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楊筑安
被 告 金泉興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宏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漢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宏遠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宏遠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宏遠於104 年12月24日14時10分許駕駛被告金泉興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金泉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吉路口,左轉大吉路向東行駛時,適有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吉路東向西行駛,適逢紅燈而停等於上開路口,因被告陳宏遠之過失致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3,000元,且被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無庸折舊。
另被告陳宏遠於105 年4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行車事故鑑定,經該委員會於105 年6 月30日發函確認被告陳宏遠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上開鑑定報告固稱伊停等紅燈而越線停車,惟依伊所附之照片,可得知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輪係在停止線之前,伊並無越線,故鑑定報告有誤。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宏遠並無如原告所稱不理會原告,其亦認為伊亦有過錯,該被告賠償的伊就賠償,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同意修復費用毋庸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之規範。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宏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被告陳宏遠之過失致與適逢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07 年1 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770175700 號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
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自堪信為真實。
且參以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足認被告陳宏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陳宏遠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
是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宏遠固為被告金泉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其亦為被告金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原告雖稱被告陳宏遠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金泉公司所屬,為被告金泉公司應一同賠償云云,惟該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宏遠而非被告金泉公司,且該車係登記為為自用小貨車而非營業用小貨車,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
原告復未就被告陳宏遠與金泉公司有何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另就被告陳宏遠與金泉公司有何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提出依據,是原告主張該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容有未洽,尚難憑採。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3,000元(含零件55,000元及工資18,00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另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24日),已使用10年有餘,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毋庸折舊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超過耐用年限,是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9,167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55,000元÷(5 +1 )=9,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8,0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為27,167元(計算式:9,167 元+18,000元=27,16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適逢紅燈而停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地時,其車輛前懸部分已逾停止線,此有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復參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有:原告紅燈越線停車,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益徵原告因適逢紅燈停等而逾越停止線之行為,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經考量原告逾越停止線已影響被告陳宏遠之動線,與被告陳宏遠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陳宏遠賠償金額30% ,故被告陳宏遠應賠償之金額為19,017元(計算式:27,167元×70 %=19,0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宏遠給付19,017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非依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該鑑定費用即無從列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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