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150,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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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涂瑞軒
被 告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燕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辦理過戶,不料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因該房屋浴室地板漏水導致樓下住戶向原告反應,而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卻未獲置理,並經原告估價漏水修復最少需支出新臺幣(下同)68,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過瑕疵擔保很久,系爭房屋是委託永慶房屋出售,契約書約定保固半年,之前原告也有找房屋仲介請求賠償,但是伊認為已經過保固期,自然沒有責任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辦理過戶,又依兩造之買賣合約,系爭房屋針對漏水部分被告負半年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以前述漏水情形發生已過半年保固期等語置辯,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魏明倫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係伊仲介,伊有去現場看過,當時樓下並無反應有漏水情形,又後來本件經原告反應後,伊與原告、店長相約一起去現場看漏水情形之時間係在107 年1 月5 日晚上7 點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及其反面),則依其所述,證人魏明倫於仲介系爭房屋時,尚未見到有漏水之情況,況且原告向證人魏明倫反應漏水並相約前往察看時,距離交屋已過一年有餘,堪信兩造於本件於系爭房屋交屋時,尚未有漏水情事。

又證人傅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經驗判斷,漏水應該係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層損壞所導致,至於何時開始漏水,伊只有於105年12月30日去看過一次,無法判斷,但伊看樓下天花板損壞程度、水痕,且裝潢已經坍塌變形,伊僅能判斷漏水有一段時間,應該有一年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傅建文係於105 年12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樓水情形,距離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及交屋時已逾1 年4 月,則超過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已逾10個月,另證人傅建文雖證稱漏水情形應該有一年等語,然其亦同時證稱:只去看過一次,無法判斷漏水時間等語,且水痕及裝潢塌陷情形尚涉及漏水之水量及裝潢材質之不同而有差異,自無從憑證人傅建文之大略預估,即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確在1 年前發生,而在兩造約定之半年保固期限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在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內發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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