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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劉保宏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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