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153,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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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鍾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364 公里200 公尺處北向輔助車道,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1月3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006261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俱有管轄權,本院復衡以被告應訴之便利,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較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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