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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時陳報被告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惟被告住所業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即已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12,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甚明。
復衡之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而原告屬全國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之金融銀行,則本件兩造紛爭涉訟,顯以在臺北市應訴最稱便利,加以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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