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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蔡獻庭
被 告 邱品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汪欽堂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所有並經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南溝高分50號電桿處前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從道路標線之指示即逕自跨越樹德路,致與系爭汽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並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壞。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3,605元(含零件費用33,205元、烤漆費用14,900元、鈑金費用5,500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3937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又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未注意遵向行駛於同向快車道之系爭汽車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至32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遵從道路標線指示方向行駛之過失甚明。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53,605元,則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53,605元(含零件費用33,205元、烤漆費用14,900元、鈑金費用5,500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2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上述事故時,已使用1 年8 月20日(出廠日期按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1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9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52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3,205÷(5 +1 )≒5,53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205-5,534 )×1/5 ×21/12 ≒9,685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205-9,685 =23,520】,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4,900元、鈑金費用5,500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3,9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0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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