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2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蒲元鳳
被 告 張可孝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小字第120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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