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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吳雅惠
被 告 高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6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之間距而追撞同向在左前方為訴外人蔡明宏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蔡明宏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75元(含零件費用460 元、鈑金工資10,080元、塗裝工資8,035 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200 元。
嗣經蔡明宏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5元【計算式:18,575+1,200 =19,775】。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之間距而撞擊同向行駛於左前方之系爭小客車,致蔡明宏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18,575元,嗣經蔡明宏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9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7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之間距而撞擊系爭小客車,進而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修復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應支付之修復費用為18,575元(含零件費用460 元、鈑金工資10,080元、塗裝工資8,035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佐,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3頁),計算至105 年11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 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77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460 ÷(5 +1 )=7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10,080元、塗裝工資8,035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18,192元【計算式:77+10,080+8,035 =18,192】,堪認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1 天,受有工作損失1,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明細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92元【計算式:18,192+1,200 =19,3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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