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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林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6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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