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4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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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黃會貴即黃金榜即釋道隆
謝蕙苓即謝玉容即謝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黃會貴即黃金榜即釋道隆(下稱被告黃會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會貴前於90年3 月27日,邀同被告謝蕙苓即謝玉容即謝蕙羽(下稱被告謝蕙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訂購家電用品,總價額70,3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被告黃會貴於立約當時已繳納第1 期之分期款3,600 元,第2 至24期之分期款則應由被告黃會貴自90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900 元至全部清償時為止,若未依約繳款,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黃會貴並未如期繳款,聲寶公司嗣乃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5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通知,而被告黃會貴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謝蕙苓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爰依上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謝蕙苓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六、被告黃會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2 人簽立之本票、聲寶公司與法商佳信銀行簽立之資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書及回證、本件欠款之帳務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復為到庭被告謝蕙苓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黃會貴固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說明其得對抗原告請求之具體事由,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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