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50,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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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善濠
被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陳晴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清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天贊應給付原告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晴彤應給付原告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蔡天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被告陳晴彤負擔新臺幣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晴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蔡天贊、陳晴彤、訴外人林陳美惠所共有,原告持分36分之1 、被告蔡天贊持分36分之31、被告陳晴彤持分36分之1 、林陳美惠持分12分之1 。

嗣系爭土地因無人管理致長期被棄置垃圾及廢棄物,而於民國105 年8 月起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連續開罰,原告基於共有責任,乃於105 年12月間雇工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及廢棄物,並支出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迄今除林陳美惠業已給付其應分擔之5,000元【計算式:60,000÷12=5,000 】外,被告2 人均尚未為任何給付,爰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分別給付渠等應分擔之清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天贊應給付原告51,667元【計算式:60,000×31/36 =51,66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晴彤應給付原告1,667 元【計算式:60,000×1/36=1,667 ,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天贊則以:原告是否確有實際支出上開清運費用尚非無疑,縱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清運費用,然60,000元亦顯然高出市場行情甚多,且原告清運前並未先行通知被告,反而逕自以高額價格雇工清運,完畢後始通知被告,顯有濫用共有人簡易管理、修繕之權利,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晴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以60,000元之代價委由證人黃昭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及廢棄物,而被告蔡天贊、陳晴彤、訴外人林陳美惠按其應有部分應負擔之清運費用各為51,667元、1,667 元及5,000 元,且被告蔡天贊、陳晴彤應負擔之部分已由原告於105 年12月18日代為支付,而林陳美惠業已支付其應分擔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工程估價單、現場清運照片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6 、15、59、68頁),復經證人黃昭智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2月間確有去系爭土地從事清運工程,共花3 個工作天才清運完畢,3 天都是伊與其他2 名工人一起作業,前2 天還有出動山貓和20噸卡車各1 台,而依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狀況,上開人力及機具都是必要的,否則沒辦法清運,當初伊開價是68,000元,後來被原告殺到60,000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3至66頁),除足見原告雇工清理系爭土地及給付清運費用乙節為真,且益徵該清運費用確屬完成清運所必要之支出,而非如被告所述有溢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情形,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足信憑。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屬共有物,並因高雄環保局開罰而已由原告先行支出必要之清運費用60,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既未有約定,自應按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原告除其應分擔之部分外,復先為被告蔡天贊支出51,667元,而已逾原告上開應分擔之部分,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天贊應償還51,667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蔡天贊另稱原告所為不無有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云云,然依證人黃昭智前揭所證原告對於清運之估價金額尚有殺價之舉觀之,若原告主觀上確以損害被告蔡天贊為主要目的,實無殺價之必要,被告蔡天贊復無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濫用共有人簡易管理、修繕之權利以損害被告蔡天贊利益之故意,益見被告蔡天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另被告陳晴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本院復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晴彤應償還清運費用1,667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蔡天贊給付原告51,667元,及自106 年3 月30日(詳本院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晴彤給付原告1,667 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詳本院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52元
合計 1,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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