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5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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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葉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92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4 日分別依現金撥入型及餘額代償型之個人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524,842 元,借款期間均自實際撥貸日起算5 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7.99% 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本金餘額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希望能慢慢繳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29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緩期清償債務之請求,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是本院即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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