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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被 告 丁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33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惟其迄至102 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用、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費用共計39,233元未清償。
又上開債權已由遠傳電信公司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民法債權讓與、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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