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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蘇琪雯
訴訟代理人 蘇順盛
被 告 宋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35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配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宏」,並容任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騙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4 日21時25分、21時26分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49,123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99,122元之損害【計算式:49,999+49,123=99,122】。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91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本件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詳附民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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