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孔世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閻璽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4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5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0 公里900 公尺處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變換車道,致擦撞由訴外人陳詔彥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閻璽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536元(含工資費用13,162元、烤漆費用11,149元、零件費用39,22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險證、行車執照、保單查詢資料、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 月3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000771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又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致發生擦撞等情,已據被告事發後為警詢問時自承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63,536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理。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63,536元(含工資費用13,162元、烤漆費用11,149元、零件費用39,225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汽車係100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上述車禍時,已使用4 年8 月又2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2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 年9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1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9,225÷(5 +1 )=6,538 ;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225-6,538 )×1/5×57/12 ≒31,05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225-31,053=8,172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3,162元、烤漆費用11,149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32,483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6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