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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謝俊彥
被 告 蔡來鑫
蔡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來鑫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蔡文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郵儲金加年率0.55% 計算,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即104 年8 月17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經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65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來鑫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現在無法還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文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復為被告蔡來鑫所不爭執,又被告蔡文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蔡來鑫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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