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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 代理人 熊大慶
被 告 許正達
王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小字第1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O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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