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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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賜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潮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潮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潮琴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得以大眾Much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但須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林潮琴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並於94年9 月7 日死亡,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7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完畢,自應於繼承林潮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另上開債權已於94年5 月16日由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12月28日轉讓債權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潮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9,700元自94年1 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債權讓與通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5 月26日高少家美家新94繼字第234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司繼字第2347號、94年繼字第2159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據此得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援用之。

㈢、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結論,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援用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69,700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潮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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