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83,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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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昆豐即陳萬慶之繼承人
陳玉娟即陳萬慶之繼承人
陳昆池即陳萬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萬慶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6 日止,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陳萬慶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陳萬慶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陳萬慶未依約清償,計至94年10月17日,尚積欠本金48,180元及利息5,643 元未清償,而陳萬慶嗣於105 年4 月30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萬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823元,及其中48,18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 人則均以:對陳萬慶有積欠本件債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及回執、陳萬慶之繼承系統表、陳萬慶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3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4 月1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8207號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10至23頁、第37頁),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欠繳之本金48,180元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應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㈢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中華商銀所得主張之現金卡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23元(計算式:本金48,180元+94年10月17日前之利息5,643 元=53,823元),及其中48,18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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