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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楊春蘭
被 告 朱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8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場所,以「死某仔(台語)」「幹你娘」「幹你杯」等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權益,並使原告本已罹患之憂鬱症狀加深,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書、吳宗慶診所健保藥品明細收據、義大醫院用藥紀錄卡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3 至4 頁),且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科罰金8 仟元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死某仔(台語)」「幹你娘」「幹你杯」等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應足認僅屬貶抑人格,抽象謾罵之言語,而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住家門口對原告以前詞辱罵,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
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已如前述,則考量原告為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卻於公開場所遭此情事,其內在心理層面因而產生困窘、難堪等負面情緒,本屬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信實。
茲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家管無固定收入;
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各情,已經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
警卷影卷第1 頁),復參考兩造104 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宜,爰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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