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196,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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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許尹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於105 年10月10日分別刷卡消費28,041元、65,134元,合計93,175元,被告迄未清償,而被告雖曾向原告申報信用卡遭冒用,表示該2 筆款項係被告在歐洲旅遊時信用卡遭竊而被他人盜刷,已報案並掛失等情,惟斯時被告向原告提出聲明書自承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8條、第17條之約定,被告就該2 筆款項仍不能免責,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伊在聲明書上勾選未簽名其實係伊記錯了,事後再傳送更正後的聲明書時,原告卻表示不予受理,伊既有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自無庸負擔該2 筆遭盜刷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在歐洲旅遊時遺失系爭信用卡,並遭他人於105 年10月10日冒以被告名義盜刷上開2 筆款項,被告已於105 年10月11日掛失系爭信用卡,後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報信用卡遭冒用時,向原告提出聲明書,在「3.卡片背面是否有簽名」欄位勾選「否」,並在「原因:」欄位書寫「避免遺失被仿造簽名」等文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第53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上開遭冒用之2 筆消費款,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原告主張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負擔上開遭冒用之2 筆消費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1,00元。

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第1項)。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但…(第2項)。

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2)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他人冒用者。

…(第3項)」。

(二)查被告曾於訴訟外自陳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有上揭聲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事後辯稱其有簽名,上揭聲明書之記載是伊記錯等語,惟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告之員工於105 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傳真之上揭聲明書後,即致電被告確認,被告於電話中先2 度表示系爭信用卡背面沒有簽名,原因是怕丟了被模仿,在原告之員工告知被告依信用卡合約規範,若未簽名客戶需自行承擔被盜刷款項,後續將對被告進行民事訴訟後,被告隨即回應很麻煩、不合理,伊要重新再傳真一份聲明書,原告之員工則回應聲明書已經收到,要由法院裁決等語,嗣於106 年10月27日原告之員工致電被告,被告改稱有簽名,原告之員工則表示後續會執行民事訴訟,被告詢問聲明書可否再補一份,原告之員工回應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可徵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填寫上揭聲明書及原告致電詢問時,相當清楚系爭信用卡背面未簽名,並能明確表達未簽名之具體原因,其係於原告之員工告知未簽名之不利效果後,始翻異前詞,改稱有簽名,被告雖抗辯伊確實有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然就此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特約商店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未盡審查義務致信用卡為他人冒刷時,發卡銀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以符合公平之原則。

(四)系爭信用卡在被告持有中遺失,並由他人持以冒用盜刷上開2 筆款項,為兩造不爭執,是依上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就其因未依約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負擔系爭盜刷款項,惟上開2 筆盜刷款項既係以他人而非被告之名義為簽帳消費,有系爭信用卡簽帳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足徵原告之特約商店有系爭信用卡未經簽名,仍准予持卡人簽帳消費,抑或有系爭信用卡遭人冒簽、塗改卻未察覺之情,難認原告之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該2 筆盜刷款項仍得主張免責。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項9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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