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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鄧聖瀚即鄧示晨
鄧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明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6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鄧聖瀚即鄧示晨(下仍稱鄧聖瀚)於97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鄧明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嗣被告鄧聖瀚即鄧示晨陸續借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鄧聖瀚於100 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1 年7 月1 日,詎其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53,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鄧明雄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鄧聖瀚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鄧明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復為被告鄧聖瀚所不爭執,又被告鄧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鄧聖瀚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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