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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許宜蓁
被 告 林玟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晚間7 時43分,轉帳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時,不慎將受款銀行之帳號輸入錯誤,致匯款新臺幣18,000元至被告所有,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桃園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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