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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小字第207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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