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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王子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定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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