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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王萌蘭
訴訟代理人 王類
被 告 馮友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清潔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大門鎖頭修理費用共27,000元,均非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述),本院刑事庭復業以裁定將本事件移由本院審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就上開費用部分之請求,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上揭規定後,陳明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即可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故本件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情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3 月間共42次至原告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潑灑黑油、糞便之方式破壞原告所有之鐵門(各次時間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共63,000元(計算式:1,500 ×42=63,000);
被告復於105 年5 月初至同年6 月16日間,以將3 秒膠灌入原告門鎖之方式,故意損毀原告之大門鎖共18次,致原告因而支出大門鎖頭修理費共27,000元(計算式:1,500 ×18=27,000);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9日,前往系爭住處鐵門外堆置內有汽油沾染之廢棄黑色盒子、白色物體、行李箱等物品,致原告擔心被告引火點燃上開棄置物品而心生畏懼,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賠償100,000 元即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而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於104 年3 月9 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3 月9 日在系爭住處鐵門外,以堆置內有汽油沾染之廢棄黑色盒子、白色物體、行李箱等物品之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堪以認定;
又被告被訴於104 年2 月11日、3 月9 日所犯毀損部分,係法院審認「系爭住處鐵門之效用或功能尚未因被告之行為達至嚴重減損或喪失之程度」而無罪,惟原告主張其仍因此需支出清潔鐵門及修理門鎖費用,且上開損害之產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清潔費用、修理費用及精神賠償等損失部分,茲分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1.如附表所示清潔費用部分(共63,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清潔費用收據42紙為憑(詳本院卷後附之證物存置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大門鎖頭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有因此支出27,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據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予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信為真。
是被告因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4 年度所得收入僅38,462元,但名下有3 筆財產(總額約650,000 元);
被告為二、三專畢業,104 年度所得約為600,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從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之自由權遭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7,000元之慰撫金,仍嫌過高,應以1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計算式:63,000+17,000=8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詳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於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時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原免納裁判費用。
惟原告請求之部分財產損害範圍均非前揭免徵裁判費之範疇而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編號│被告所為毀損之│清潔費支│本院認定被│ 備 註 │
│ │時間 │出金額(│告應給付之│ │
│ │ │新臺幣)│金額(新臺│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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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0月4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3時10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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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0月5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4 時7 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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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0月9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5時11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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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0月13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3 時47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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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0月23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2時17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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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0月31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2時38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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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1月7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3 時47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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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1月9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4時4 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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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11月12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2時11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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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11月15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4 時7 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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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11月17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9時38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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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11月21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 時15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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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11月27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2時6 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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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 年12月2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5時3 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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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 年12月10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5 時2 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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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 年12月15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23時51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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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 年12月19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0 時41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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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 年12月25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23時57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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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 年12月29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 時44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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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 年12月31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2 時24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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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 年1 月3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23時44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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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 年1 月5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0 時7 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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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 年1 月7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23時57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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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 年1 月10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 時47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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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 年1 月13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4 時4 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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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 年1 月17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2時59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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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4 年1 月23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0 時7 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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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4 年1 月27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4 時3 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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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4 年2 月4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7 時30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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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4 年2 月5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3時44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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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4 年2 月7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20時11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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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4 年2 月11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乃系爭刑事案│
│ │14時25分 │ │ │件中經法院認定被告│
│ │ │ │ │恐嚇、毀損部分無罪│
│ │ │ │ │之犯罪事實。惟關於│
│ │ │ │ │毀損部分,法院係認│
│ │ │ │ │據該案卷宗內之證據│
│ │ │ │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 │ │ │之行為已致使原告系│
│ │ │ │ │爭住處之鐵門失其全│
│ │ │ │ │部或一部之效用,並│
│ │ │ │ │達至嚴重減損或喪失│
│ │ │ │ │之程度,而為無罪之│
│ │ │ │ │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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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4 年2 月12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3時30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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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4 年2 月13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8時31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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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4 年2 月15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0 時47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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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4 年2 月21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2時56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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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4 年2 月29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7時47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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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4 年3 月6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3 時47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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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4 年3 月9 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乃系爭刑事案│
│ │22時51分 │ │ │件中經法院審認被告│
│ │ │ │ │恐嚇部分有罪之犯罪│
│ │ │ │ │事實。惟關於毀損部│
│ │ │ │ │分,法院審認,據該│
│ │ │ │ │案卷宗內之證據,尚│
│ │ │ │ │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
│ │ │ │ │為已致使原告系爭住│
│ │ │ │ │處之鐵門失其全部或│
│ │ │ │ │一部之效用,並達至│
│ │ │ │ │嚴重減損或喪失之程│
│ │ │ │ │度,認此部分原應為│
│ │ │ │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 │ │ │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 │ │ │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
│ │ │ │ │(即被告在系爭住處│
│ │ │ │ │之鐵門外堆置內有汽│
│ │ │ │ │油沾染之廢棄黑色盒│
│ │ │ │ │子、白色物體、行李│
│ │ │ │ │箱等物品,犯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科刑(即│
│ │ │ │ │處拘役40日)部分有│
│ │ │ │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 │ │ │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 │ │ │ │無罪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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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4 年3 月14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4 時17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
│ 41 │104 年3 月17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 時14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
│ 42 │104 年3 月26日│1,500 元│1,500 元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 │1 時44分 │ │ │訴,非屬系爭刑事案│
│ │ │ │ │件審理之範圍。 │
├──┼───────┼────┼─────┼─────────┤
│合計│ │63,000元│63,000元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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