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21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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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鄭世彬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明洋,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鎮球,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蔡鎮球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潔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3 月17日19時20分許,訴外人劉柏璋駕駛系爭汽車沿國道一號行駛至360 公里500 公尺處之南向中間內側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在該處內側車道,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王進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失控打滑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壞。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436元(包含:零件費用19,550元、烤漆9,486 元、工資5,4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理賠申請書、理賠簽結內容表各1份、現場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30至42頁、第46至4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駕駛A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上開路段自後撞及同向在前之B 車,造成B 車失控撞及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34,436元(包含:零件費用19,550元、烤漆9,486 元、工資5,400 元),業經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10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3 月17日,已使用1 年5 月又3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6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88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550元÷( 5 +1 )=3,2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9,550元-3,258 元)×1/5 ×(18/12 )=4,888 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4,662元(即19,550元-4,888 元=14,662元),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9,486 元、工資5,4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9,548元(計算式:14,662元+9,486 元+5,400 元=29,54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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