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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弘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訴訟代理人 甘光華
被 告 李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10日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租賃契約於105 年2 月21日終止,被告迄今仍積欠該車輛之租金35,700元未付;
另因被告租用上開車輛後加入原告公司之計程車車隊營運,依兩造口頭協議,被告應依接受原告車隊無線電系統派遣載運客人之班次繳交派遣費用,另原告公司有為每部計程車投保乘客責任險,被告承租上開車輛期間,該車輛營運所需之乘客責任險保險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繳交該部分費用予原告,而被告現仍積欠360 元之派遣費用及340 元之乘客責任險未付,共計被告積欠原告36,400元未清償(計算式:35,700元+360 元+340 元=36,4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5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院卷二第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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