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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蔡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世界購物廣場之C 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第348 號停車格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右前方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美芳所有、由訴外人劉翰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5,508元(含零件12,722元、工資5,701元、塗裝7,08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語,固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停車場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再審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係揭示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是以車輛駕駛人縱非於上揭條文所示之「道路」行駛,原則仍應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用路行車,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先此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25,5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5 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2 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6704013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4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25,508元(含零件12,722元、工資5,701 元、塗裝7,085 元),有前揭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保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 頁),計算至104 年1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 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2,120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2,722÷(5 +1 )=2,12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701 元、塗裝7,085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共計為14,906元【計算式:2,120 +5,701 +7,085 =14,906】,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詳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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