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惠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上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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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陳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惠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4 年2 月14日凌晨5 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裕誠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守道路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致撞擊由訴外人徐孝彰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該車受有損害。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惠君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0元(含零件費用50,556元、烤漆費用24,544元、鈑金費用19,9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上述時、地,系爭汽車因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致受損害,總計修復費用為95,000元(含零件費用50,556元、烤漆費用24,544元、鈑金費用19,900元),已由原告賠付予系爭汽車之車主李惠君等節,有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3551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其次,系爭路口乃設有閃光紅、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閃光號誌均正常運作,而被告汽車行駛道路即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屬支線道,於系爭路口裝設號誌為閃光紅燈,系爭汽車行駛道路即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屬幹線道,於系爭路口裝設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
揆以上揭規定,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先行停止,並禮讓幹道車即系爭汽車通行後,方得續行。
而參酌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乃自承:伊未看到對方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考量系爭路口附近皆無任何遮蔽物且視野寬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幹線道車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駕車倘有觀察並禮讓幹線道來車,應無未得注意系爭汽車致生事故之可能。
循此而論,顯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準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汽車修理費用95,00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95,000元(含零件費用50,556元、烤漆費用24,544元、鈑金費用19,9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汽車係102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上述車禍時,已使用1 年8 月又30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又9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81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556÷(5 +1 )=8,426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556-8,426 )×1/5 ×21/12 ≒14,74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556-14,746=35,810】,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24,544元、鈑金費用19,9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0,25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遵行閃光紅燈號誌指示之過失駕駛行為外,徐孝彰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此一過失,且李惠君與徐孝彰乃夫妻關係,二人間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是本院爰審酌系爭路口為裝設閃光號誌而非固定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徐孝彰行車至此本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汽車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禮讓系爭汽車等一切過失情狀,認被告、徐孝彰就交通事故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代位李惠君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56,178元(計算式:80,254元×70%≒56,17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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