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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吳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1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適訴外人王詳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間隔,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系爭機車之左側超車而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而後倒地,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9,877元(含零件14,877元、工資15,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各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29,8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4 至6 、7 、9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76200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間隔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進而碰撞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實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29,877元(含零件14,877元、工資15,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1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系爭保車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 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2 月9 日,已使用2 年2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1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9,712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4,877÷(5 +1 )=2,48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4,877-2,480 )×0.2 ×25/12 =5,16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77-5,165 =9,712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共24,712元【計算式:9,712 +15,000=24,712】,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繕本於106 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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