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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莊廣偉
被 告 傅連香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小字第238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7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947元、利息5,614 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61元,及其中77,947元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所請求之84,761元中,其中1,200 元係違約金等語明確,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62元(計算式:83,561+1 =83,562),及其中77,947元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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