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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4號
原 告 郭姵妘
被 告 林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郭姵妘、郭永和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郭永和之起訴,另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郭永和係於被告言詞辯論前即撤回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其撤回已生效力;
而聲明變更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內,然疏未注意將車輛完全停妥,致系爭貨車於105 年9 月14日向後滑動,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需之維修費用共59,000元(含烤漆費14,500元、零件費29,500元、鈑金費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停車場內時,有將手煞車拉起,排檔也打入1 檔,已完全停妥,當時是因強颱莫蘭蒂颱風襲台,高雄地區強風暴雨,才造成系爭貨車往後滑動,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單據中,關於水箱、大燈、上護板、集風罩、前蓋拉線以及車輛廠牌標誌之維修費用,應與本件碰撞無關,且事故發生後,其曾到其他維修廠詢問,維修費不用59,000元,可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有灌水嫌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前某時,將系爭貨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後該車於105 年9 月14日向後滑動,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案發現場照片9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停放系爭貨車時,並未完全停妥,系爭貨車始會向後滑動乙節,被告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莫蘭蒂颱風之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颱風資料表及路徑圖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證明於105 年9 月14日,該颱風確對高雄地區影響甚鉅,惟本院審酌系爭貨車係筆直向後滑動撞及系爭車輛,且當時系爭停車場內之其他車輛,包含停放於系爭貨車旁左側之車輛及後側之系爭車輛,均係停放於停車格內,未見有如系爭貨車般滑動至車道上之情形,此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倘系爭貨車確有停妥,僅係因颱風風力過強方會向後滑動,其他在場之車輛又豈會全然未受颱風影響而位移?足徵被告於停放系爭貨車時應未將車輛完全停妥,始會造成該車於颱風過境期間出現向後滑動之情形,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未將車輛完全停妥之過失行為,並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59,000元(包含:烤漆14,500元、零件29,500元、鈑金1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廠開立之維修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另證人即開立該維修單之邱建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當時是車頭損毀而進場維修,維修單上記載之維修項目確實都有損壞,也都有維修,其中上護板、集風罩都是在引擎室裡面,前蓋拉線是指從引擎蓋接到駕駛座的線,用途是讓駕駛人可以從駕駛座打開引擎蓋,另外標誌的部份是指系爭車輛廠牌之標誌,車頭被撞的話該等部位都會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後經本院提示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證人邱建朧復證稱:系爭車輛當時車頭毀損之情形就如案發現場照片內顯示的情形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邱建朧就本案判決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偏頗原告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其證述應屬可採,而依證述,可認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之車頭於105 年9 月14日遭系爭貨車撞及後損壞之情形有關,難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堪信其主張之維修費用為真,被告辯稱有部分維修項目與車頭損壞無關,尚難遽採。
另被告固以其他維修廠之維修費用較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顯不合理等語置辯,然不同之維修廠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較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廠進行維修之義務,是被告以其他維修廠之維修費用較為低廉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不合理,亦屬無據。
㈤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共59,000元(包含:烤漆14,500元、零件29,500元、鈑金15,000元),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87年2 月出廠,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9 月14日,已使用18年又7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87年2 月15日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9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500元/(5 +1 )=4,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上開其他費用後,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系爭貨車撞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4,417元(計算式:4,917 元+14,500元+15,000元=34,41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另證人旅費係因被告抗辯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方會支出,而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644元
合計 1,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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