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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傅莉芳
被 告 李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608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繳款通知書、電信費帳單、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司促卷第2 至6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之處,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詳本院司促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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