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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曾寶慧
訴訟代理人 吳仕賢
被 告 呂騰瑞
葉柔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遷出日止,每月6,6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為兩造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房屋之201 室(下稱系爭房屋)所生糾紛此同一事實,僅特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及金額,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共同以每月6,600 元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使用期間所產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租期尚未屆滿前,被告即要求終止租約,而經原告同意並請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前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均無法取得聯繫,迨106 年4 月27日始由被告呂騰瑞家人出面同意原告收回房屋使用。
是系爭租約既於106 年1 月間已由兩造合意終止,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共同占用系爭房屋3 個月期間顯然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00 元,3 個月共19,800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平面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24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系爭租約既於106 年1 月間已由兩造合意終止,且系爭房屋之租金本為每月6,600 元,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合計3 個月期間,揆引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800元(計算式:6,600 元×3 個月=19,800元),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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