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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林煥堯
訴訟代理人 林慶堂
朱桂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邱冠豪
劉書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 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是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105 年9 月27日14時許,前往駕駛其所有停放在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左楠分場正對面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路○○○○○○路段○○○○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發現遭被告所維護、管理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所倒塌壓毀,並導致原告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含零件費2,200 元、工資15,800元),而觀之系爭樹木樹頭業已腐爛,一邊之樹葉亦明顯營養不良而掉落並較另一側為少,足證系爭樹木無需外力即會因自身重量不均而倒塌,與是否有颱風過境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未先予處理自有管理維護之疏失,且已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之路樹固由被告所管理,惟勘查系爭樹木之外觀翠綠且生長並無歪斜或遭受病蟲害而有大量落葉、枯枝等情事,顯見外觀上並無可直接判斷是否有危險而需立即移除之必要,且被告於例行巡查時亦未發現異狀,另系爭樹木之樹頭根處仍有連結可供輸送養分,在無較大外力作用下,尚難發生樹幹斷裂傾倒之情形,又因該時適逢梅姬颱風侵台,當時現場之風速已達10至12級,依蒲福風級之描述為「路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損毀」,顯見系爭樹木之倒塌係因颱風所造成之不可抗力因素,並非被告就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自不符合國賠之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並因被告所維護管理之系爭樹木傾倒,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壞,而系爭路段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確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行照影本及估價單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19、26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須行為係屬不法。
四、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五、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六、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維護有欠缺造成系爭樹木傾倒而壓毀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樹木管理維護之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1.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7日14時許前之某時發生損害,乃於105 年9 月28日17時30分梅姬颱風解除警報前乙事,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4頁)。
又中央氣象局於105 年9 月26日11時30分對臺灣地區發布梅姬颱風陸上警報後,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最大瞬間風速出現在105 年9 月27日12時10分,達到每秒26.2公尺(風向為296 度),相當於蒲福風級10級風,而風速在10級以上就可能導致陸上拔樹倒屋或更大災害情形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所檢附之楠梓自動氣象站105 年9 月之逐時最大瞬間風之風向風速資料及蒲福風級表等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1、63頁),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之高雄市楠梓區自105 年9 月27日0 時起至同日14時止,確曾遭梅姬颱風最大瞬間風速10級風之肆虐,堪以認定。
復觀之上開高雄市楠梓區最大瞬間風速出現時之風向為290 度,與卷附之風向度數對照表比對後可知當時應係吹西北西風,此有該對照表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樹木倒塌時係微向東南方壓至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乙節,亦有原告所呈現場相片及Google地圖2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至16、86、87頁),經交叉比對上開資料後可發現系爭樹木倒塌之東南方向即為當時現場所吹西北西風向之反側,顯見系爭樹木之倒塌與颱風之吹拂不無相關,再佐以該西北西風又為足使樹木被風拔起、房屋倒塌之10級風,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樹木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而倒塌等語,要非無據。
2.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樹木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樹木倒塌云云。
惟本院觀諸原告所呈照片,系爭樹木之枝幹完整,樹葉亦屬茂盛,外觀上應認並無危險而有需立即移除之必要,再細審系爭樹木之斷裂處雖呈現潮濕狀,然應係現場雨勢所致,尚無至原告所稱已腐爛之情形,且其樹頭根處仍有連結可供輸送養分之情況下,衡情若無巨大外力,應不至發生樹幹斷裂傾倒之狀況。
原告雖又謂該路段並無其他路樹倒塌,可見系爭樹木之維護有欠缺云云,惟即便是同一樹種,亦會因個體體質、種植地點、日照方向等條件而產生自身成長之差異性,不能以現場並無其他路樹倒塌即謂被告對於系爭樹木有疏於管理養護之情,況依原告所呈之災損照片所示(詳本院卷第12頁上方照片之左上角),現場仍有其他路樹於本次風災中斷裂、傾倒,足見該次颱風過境時,確在系爭現場形成極大之風場而造成損害,是歸其最終原因,仍係源於颱風所致,而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尚難認係被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而致原告受損。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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