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24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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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李光祿
被 告 王寶順
林小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寶順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租期至106 年7 月12日止,被告王寶順並繳交押金22,000元,依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王寶順負擔,原告另提供沙發、洗衣機等家具、家電用品供其使用,租約終止後,被告王寶順即應按承租時之原狀將上開房屋及家具、家電返還與原告,被告林小羚則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嗣於105 年11月12日,原告與被告王寶順合意中止系爭租約,契約終止前,被告王寶順已積欠租金11,000元、水電費2,700 餘元未繳,又其返還房屋時,屋內髒亂不堪、牆壁污損,屋內窗簾、沙發及洗衣機均不知去向,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用3,600 元、粉刷費用23,000元及重新安裝窗簾之費用8,081 元,其中原告就水電費之部分僅請求2,400 元,清潔、粉刷及窗簾之費用則僅請求30,600元,加上沙發之損害33,000元、洗衣機之損害8,000 元,再扣除押金22,000元後,被告王寶順應再給付原告63,000元,被告林小羚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清潔費用及粉刷費用估價單、安裝窗簾費用請款單、水電費轉帳金額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41-1至第43頁、第5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被告王寶順未依系爭租約給付房租、水電費並按原狀返還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林小羚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無疑。

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租金11,000元及水電費2,400 元,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為回復上開房屋原狀及屋內物品不知去向所受之損害,係屬有據。

㈡再原告請求清潔、粉刷費用部分,因清潔費用均為工資、粉刷費用非屬設備零件之汰換更新,均不予折舊,是原告就清潔費用、粉刷費用分別依其支出之金額請求3,600 元、23,000元,亦屬合理。

至就原告主張窗簾安裝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前揭安裝窗簾費用請款單1 份在卷為憑,然該請款單係更換新窗簾費用之單據,尚無法證明原有窗簾受損之金額,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既因被告王寶順返還房屋時屋內窗簾已不知去向而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受損之數額,本院爰審酌原告自陳已忘記窗簾使用時間、該窗簾之耐用年限及安裝新品所需費用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以2,500 元為適當。

是就清潔、粉刷及窗簾費用,原告之請求應於29,100元(計算式:3,600 元+23,000元+2,500元=29,1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採。

㈢又原告請求沙發及洗衣機之賠償部分,原告就受損金額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為佐,然其確受有該部分損害已經認明如前,僅無法證明損害額,本院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自陳之購入價格、使用期間及該2 項物品之折舊年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沙發、洗衣機之損害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之租金、水電費、清潔、粉刷之費用,暨賠償窗簾、沙發、洗衣機所受之損害,應為62,500元(計算式:11,000元+2,400 元+29,100元+20,000元=62,500元),扣除押金22,00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40,500元(計算式:62,500元-22,000元=40,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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