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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昶佐
被 告 楊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擔任訴外人陳明怡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陳明怡未依約清償借款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新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兩造借款契約第14條固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條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且本件請求金額僅新臺幣65,7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約定,故本院自不受上開約定條款拘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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