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27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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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74號
原 告 陳淳安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字第13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10時35分許,在訴外人林琮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之「安好資源回收行」,因與在場之原告就腳踏車檔泥板零件買賣乙事發生口角糾紛,竟持甫於該回收行內購得之腳踏車車輪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右肩鈍傷、右肘鈍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受傷後右手臂迄今仍無法正常伸展,且精神恐慌造成失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傷勢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10 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2 至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及該案影卷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則被告既於前開時、地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糾紛,竟因口角糾紛即於公眾場所傷害原告之案發經過,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之傷害,及原告二專畢業,曾任職於工研院,退休前薪資約40,000餘元,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每月薪資不到20,000元,及原告104 年間之所得及財產金額均為0 元,被告104年間之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則為185,087 元(見本院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8 日(見附民卷第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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