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313,2017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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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陳玉
訴訟代理人 劉美
被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全
訴訟代理人 譚行康
林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有線電視之用戶,被告為提升收視品質而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派遣技術人員前來安裝數位機上盒4 台,而原告於被告安裝後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打開電視收看時,發現有2 台電視之螢幕畫面出現故障,其他電視則因未開機使用而未受損,顯見原告電視螢幕之損壞確係因被告所裝設之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所致,其中SONY牌之電視(下稱系爭電視)因已罹於保固期間無法更換,經估價後所需支出之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機上盒除符合國家標準,並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嚴格監理,設備安全性及可靠性皆高於一般設備,且系爭機上盒與原告電視係以HDMI線連接,其弱電訊號僅得作為傳播視頻和音頻信號,應無造成系爭電視損壞之可能。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請求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亦即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自應先行說明系爭機上盒與系爭電視故障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檢測證明,逕指系爭機上盒造成系爭電視異常,被告實難信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提供及安裝之系爭機上盒有瑕疵之情事,致系爭電視螢幕受損一節,業據提出系爭電視螢幕之受損照片4 張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而被告對系爭電視螢幕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就系爭電視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㈠被告應否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否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依據消保法之規定,只要有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即應受到消保法之規範。

而本件被告既屬於提供機上盒及安裝服務之業者,為經銷商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是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2日被告派員來安裝機上盒後不久即分別發現2台電視之螢幕出現異常等語,業據提出服務申請書、電視螢幕損壞照片為憑(詳本院卷一第8 、10至13、52頁),復核與被告所提之客戶來電及服務時程表上所載原告於105 年9月27日告知電視畫面出現問題之時間相符(詳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審酌系爭電視係原告於101 年6 月所買,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1頁),而另一台鴻海電視則尚在保固期內,顯見購得之日亦非甚久,然2 台電視之螢幕卻於被告安裝機上盒後之1 、2 日內同時發生問題,其餘2台尚未啟動機上盒收看節目之電視則無此問題,衡情實難認僅係巧合而與系爭機上盒全然無關;

又據證人即被告所指派至現場維修之工程人員陳信平到庭證稱:雖然件數不多,但伊之前也有碰過類似的情況,而且別的地方也有發生這個狀況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頁),益徵被告所安裝之系爭機上盒對於系爭電視之損壞確不無影響。

而本件固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系爭電視之損壞即為系爭機上盒所致,然消費者使用購買之商品及服務時,實無可能隨時有具備足夠知識之人在旁確認是否確因系爭商品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倘要求一般消費者須設法舉證至有直接證據之程度,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是考量本件訴訟類型、當事人之能力、因果關係之困難及相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亦有減輕消費者舉證責任之規定(民法第191條之1 參照),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原告就系爭電視之損壞與系爭機上盒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是原告既已釋明系爭電視確於安裝系爭機上盒後隨即發生螢幕損壞之情狀,且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與常情扞格之處,應認原告主張系爭電視之損壞與系爭機上盒之安裝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堪認定。

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系爭機上盒除符合國家標準,並受NCC 嚴格監理,設備安全性及可靠性皆高於一般設備,且系爭機上盒與系爭電視係以HDMI線連接,其弱電訊號僅得作為傳播視頻和音頻信號,應無造成系爭電視損壞之可能云云。

惟縱認本件所安裝同型之機上盒業已通過相關檢驗,並取得國家認證,然被告對於其本件所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系爭機上盒並無瑕疵、安裝過程亦無問題等節,均未能舉證釋明之,復衡諸證人陳信平所證其前亦有碰過與系爭電視類似的情況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頁),皆在在使本院無從形成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機上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從而,被告自仍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機上盒導致系爭電視螢幕毀損而不堪使用,需支出維修費用25,200元,其中零件費為3 分之2 (即16,800元),工資為3 分之1 (即8,400 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30頁),並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佐(詳本院卷一第17頁),而系爭電視係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購得乙情,則有交易明細1 紙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1頁),又審之系爭電視應屬機械相關之設備,性質上可認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號碼3912),而該類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系爭電視自原告於101 年6 月購得時起,迄至105 年9月23日發現損壞時止已使用超過3 年,顯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是該維修之零件費經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價4,200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殘餘價值=16,800÷(3 +1 )=4,200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4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視之維修費用共計12,600元【計算式:4,200 +8,400 =12,600】,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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