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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蔡承儒
訴訟代理人 蘇湘玲
被 告 謝學承
謝儀諭
陳柔綺
上列當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91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學承因伊向其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5 分許,見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清水公園旁,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騎乘機車之多名友人自後尾隨伊機車,嗣伊業進入屬伊住宅之同上區大昌二路388 號大樓地下停車場,被告謝學承明知其非住戶,竟仍持開山刀下車,強行進入地下停車場,致伊心生畏懼,匆忙躲避始離開現場,侵害伊之自由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學承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資慰藉。
又被告謝學承係84年7 月11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謝儀瑜、陳柔綺為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學承於104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騎乘機車之多名友人自後尾隨其機車,嗣其進入屬其住宅之同上區大昌二路388 號大樓地下停車場,被告謝學承明知其非住戶,仍持開山刀下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原告匆忙躲避始離開現場。
又被告謝學承係84年7 月11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儀瑜、陳柔綺為其法定代理人(父母)。
其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各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學承明知其非高雄市三民區區大昌二路388 號住戶,見原告進入其上開住宅地下停車場,竟持開山刀下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原告匆忙躲避始離開現場,業據上述。
被告謝學承所為自屬恫嚇、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甚明。
是本件原告以被告謝學承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自由受有損害,而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又被告謝學承於行為當時雖為未成年人,但已逾19歲,並參諸其等智識程度、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及其等於警詢、偵審訊問時之供述,堪認其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學承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儀瑜、陳柔綺就其上開侵權行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謝學承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
查原告現仍就讀五專中,並擔任物流業主任,每月收入約3 、4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謝學承係高中肄業學歷,105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 輛,被告謝儀諭係高職畢業學歷,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481,365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陳柔綺係高職畢業學歷,105 年度有獎金給予所得4,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 頁、審附民卷第20、21頁,本院密封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被告謝學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居及恐嚇致原告自由權遭受損害之嚴重程度,兩造經濟能力均尚非充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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