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7時57分許,駕駛車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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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賴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左營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628 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彭靖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派員處理。
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彭靖惠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彭靖惠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45,604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45,604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於上述時、地1 方(自小客YR-5676 號),2 方(自小客XR-9100 ),3 方(自小客ACT-2716號),三方均沿博愛二路中快車道南向北行駛,於肇事地,1 方前車頭追撞2 方後車尾,然而2 方前車頭又追撞3 方後車尾致肇事無人受傷。」
(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前開時地係發生3 台車之連環車禍,系爭車輛係第一台車,被告所駕車輛則為最後一台車,參諸被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表,稱:「我車YR-5676 自小客沿博愛二路南→北中間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我車YR-5676 前車頭追撞自小客XR-9100 後車尾,自小客XR-9100 同向車道行駛南→北在我前方。
…看見前方煞車停止後,我踩剎車不及撞上。」
(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接受詢問時即已自承其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無訛。
另訴外人龔錦河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見系爭車輛煞停後煞停,因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XR-9100 號,XR-9100 號車始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龔錦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洵堪認定。
是以,龔錦河駕駛車輛見系爭車輛停止,隨即煞停,被告所駕車輛卻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車,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前方車輛因緊急事故而煞停時,煞車不及而發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肇因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又本院綜合上情以察,認系爭車輛後方之龔錦河所駕車輛,係因後方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再接續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因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因被告先撞擊前車,致前方車輛再接續推撞而撞及系爭車輛所致,龔錦河所駕車輛在被告車輛撞及之前既業已減速煞停,難認其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職此,系爭車輛所受全部損害,均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是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彭靖惠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彭靖惠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5,604元(含稅),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9 頁),工資部分為19,808元、塗裝部分為14,256元、零件部分則為11,54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塗裝14,256元及零件11,54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25,796元)應予折舊。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距肇事日期104 年10月12日,應折舊2 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塗裝、零件之殘價為4,299 元(計算式:25796 ÷〈5 +1 〉=4299,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12,540元(計算式:〈25796 -4299〉×1/5 ×〈2 +11/12 〉=12540 ),即塗裝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3,256元(計算式:25796 -12540 =13256 )。
是彭靖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33,064元(計算式:19808 +13256 =33064 )。
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彭靖惠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彭靖惠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彭靖惠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彭靖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33,064元為限,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730 元,由原告負擔2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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