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楊富傑
被 告 鄭月環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小字第340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7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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