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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李宗賢
李武龍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李武龍、鄭惠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8,076元,借款利率按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55%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退、休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兵役期滿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 %即週年利率2.5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惟被告李宗賢依約需開始攤還上開借款後,卻自105 年7月6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4,533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武龍、鄭惠娟亦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積欠如原告主張之借款雖不爭執,但伊等為中低收入戶,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還云云,惟縱被告上開辯稱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宗賢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武龍、鄭惠娟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助學貸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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