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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黃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南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於保險期間即民國104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37分許,系爭汽車因被告無照且未遵守道路標誌(慢)指示之駕駛行為,致與訴外人羅風傳騎乘並搭載吳月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緯六路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使羅風傳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
吳月霞則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43,993元。
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羅風傳、吳月霞前列費用,惟被告既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羅風傳、吳月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法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應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交付對象明細表、保險證、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646100 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此,羅風傳、吳月霞之身體、健康權,既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慢)指示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於依約賠付前列醫療及看護費用後,主張其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羅風傳、吳月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定。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慢)指示之過失駕駛行為外,另羅風傳騎乘上述機車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吳月霞為羅風傳之配偶,其與羅風傳間有相互藉由他方行為擴張生活範圍之使用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羅風傳過失駕駛行為所生危險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9至50頁)。
準此,羅風傳、吳月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狀,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與羅風傳行車至此本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而系爭汽車為幹線道車,較羅風傳騎乘之上述機車享有優先路權,及其他一切過失情狀,認被告、羅風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代位羅風傳、吳月霞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3,348元(計算式:500 元×30%+43,993元×30%=13,34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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