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423,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陳俊杰
被 告 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搬家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搬家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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