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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嘉仕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成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被 告 許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在職期間即105 年8 月16日向原告預借薪資5 萬元。
雙方已約定由原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按月於被告發薪日扣抵其薪資5 仟元作為清償,且最後清償期限為106 年6 月15日。
豈料被告於105 年9 月底因故離職,致原告無從扣抵薪資,迄仍餘有借貸款項4 萬元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借薪資簽收單、本票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 萬元,及自最後清償日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00 元(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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