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445,2018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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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施琇霞
特別代理人 曾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屬中度智能障礙,於交通事故詢問時無法表達肇事經過,顯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未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亦難認其有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之能力,核屬欠缺訴訟能力,本院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裁定選任其養母曾貴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內,訴外人邱國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派員處理。

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邱國展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邱國展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7,400元(工資:2,860 元;

烤漆:10,600元;

零件:3,9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邱國展等情,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邱國展於交通事故詢問時陳稱:「我於下午17時將車輛停放在楠梓新路250 號前停車格內,我人當時(在)楠梓新路252 號店內用膳,人朝外看,看到乙部輕機ZXR-090 先駛入我前車頭後再將車輛牽出並加油門後前車頭和我左側身發生碰撞,而我立即往外察看,並報警處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車行進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詳加留意系爭車輛,而撞擊停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左側所致。

綜上,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系爭車輛,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邱國展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邱國展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7,4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工資部分為2,860 元、烤漆部分為10,600元、零件部分為3,94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10,600元及零件3,94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烤漆及零件部分(共14,540元)應予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5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算至肇事日期104 年7 月29日已使用2 年2月又15日,應折舊2 年3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烤漆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88 元【計算方式:本件烤漆及零件之殘價為2,423 元(計算式:14540 ÷〈5 +1 〉=242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5,452 元(計算式:〈14540 -2423〉×1/5 ×〈2+3/12〉=5452),扣除折舊後價值9,088 元(計算式:14540 -5452=9088)】,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2,860 元,邱國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1,948元(計算式:2860+9088=11948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邱國展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邱國展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邱國展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11,948元為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690 元,由原告負擔3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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