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44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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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上大蒙歌瑪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339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 元,暨將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朝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及獎金債權3 分之1 ,繼續給付予原告至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1,488元。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請求,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又原告變更聲明後,已致本訴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徵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陳朝煌前積欠原告本金1,222,2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3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9月18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及程序費用147 元、執行費用17,043元之範圍內扣押陳朝煌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下稱系爭扣押款),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月30日,高雄地院復向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將上開所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被告並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而陳朝煌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均持續受僱於被告,迄104 年3 月20日始離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0,100元;

另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因對陳朝煌有本金247,075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亦曾於103 年間聲請對陳朝煌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4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 年7 月8 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富邦銀行債權金額及程序費用123 元、執行費用2,070 元之範圍內扣押陳朝煌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並命被告將扣押之金額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該扣押及移轉命令於同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

經依原告與富邦銀行之債權比例計算,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0日止之期間,被告應將系爭扣押款中83.18%之金額即31,488元給付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朝煌前積欠其本金1,222,2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103 年9 月18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及上開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扣押陳朝煌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分之1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月30日,高雄地院復向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將上開所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被告並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而陳朝煌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均持續受僱於被告,迄104 年3 月20日始離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0,1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3399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陳朝煌之勞保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堪認屬實,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之扣押款,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富邦銀行亦就陳朝煌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為247,075元,並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7 月8 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嗣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而依該執行命令,富邦銀行亦得收取自該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扣押款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4277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富邦銀行亦得向被告收取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陳朝煌遭扣押之薪資債權,亦堪認無訛。

㈢承上,依原告與富邦銀行之債權額計算,原告之債權比例為83.18%【計算式:(247,075 元+1,222,232 元)/1,222,232 元×100%=83.18%,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而陳朝煌於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遭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為6,700 元(計算式:20,100元×1/3 =6,700 元),該段期間內遭扣押之薪資金額共計37,967元【計算式:(6,700 元×5 )+(6,700 元×20/30 )=37,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原告與富邦銀行之債權額比例計算,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581元(計算式:37,967元×83.18%=31,581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其中之31,488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1,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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