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小,465,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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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高忠興
被 告 呂淑惠
蔡明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明都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明都於105 年1 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向被告呂淑惠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蘇逸凌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擦撞,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69,110元(含零件費用56,000元、工資5,600 元、烤漆7,51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淑惠則以:伊不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伊只是將系爭小客車借給被告蔡明都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明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呂淑惠、蔡明都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都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時,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系爭保車致該車受損一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暨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4 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8636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21至2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呂淑惠之陳述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系爭小客車肇事時之駕駛人為被告蔡明都乙節相符(詳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蔡明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蔡明都因駕駛系爭小客車時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明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呂淑惠身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亦應負責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呂淑惠單純為車主,雖有借車予被告蔡明都使用之事實,然實際駕駛及肇事者皆為被告蔡明都,業如前述,身為車主之被告呂淑惠實無督導駕駛人即被告蔡明都應如何駕駛之義務與責任,復審酌被告蔡明都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呂淑惠將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借予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蔡明都使用,與常理尚無違誤,自難因此推認被告呂淑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呂淑惠應與被告蔡明都同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明都賠償之數額為何?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69,110元(含零件費用56,000元、工資5,600元、烤漆7,51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7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系爭保車係於104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 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7日,已使用7 月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6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49,778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56,000÷(5 +1)=9,3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56,000-9,333 )×0.2×8/12=6,22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000-6,222 =49,778】,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600 元、烤漆7,51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共計62,888元【計算式:49,778+5,600 +7,510 =62,888】,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明都給付6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明都翌日即106 年8 月21日(繕本於106 年8 月10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蔡明都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蔡明都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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